(2015)元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俊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杨俊清,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0时15分许,马涛驾驶蒙DLQ3**号两轮摩托车,沿赤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头沟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杨俊清驾驶的蒙D5R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涛、杨俊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蒙D5R0**号轿车(原车牌号为蒙DZW6**已经在被告处备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5年3月1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已赔偿马涛父母各项损失8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565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但是因为肇事司机也就是本案原告事发之后调换驾驶员,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经过事故认定书认定,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该种行为在事实上完全符合逃逸的概念,在实践中这种行为属于逃逸,根据上述两点,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1月28日0时15分许,马涛驾驶蒙DLQ3**号两轮摩托车,沿赤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头沟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杨俊清驾驶的蒙D5R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涛、杨俊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马涛在赤峰宝山中医院和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天,花医疗费25130.29元。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涛年满25周岁,其母钟淑清年满48周岁。四、原告修车花7500元。五、2015年3月1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马涛)家属马国均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马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存尸费、医药费、摩托车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0000元,蒙D5R0**号轿车保险收益权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办案说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信息、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10.2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杨俊清已赔偿受害第三者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逃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1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陪护费220.40元(110.2元×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28350元×20年)元、财产损失7500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合计67727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55527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763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俊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99639.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7元,原告负担25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7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书 慧审 判 员 哈斯朝鲁人民陪审员 张 晓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小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