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修磊、吴修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修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庆云。被告:吴修磊。被告:吴修军。被告:吴修凯。被告:吴祥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修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吴修磊从我社借款22万元,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修磊偿还给我社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修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修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10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修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贰拾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吴修磊指定的存款账户62×××68上支付22万元,被告吴修磊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22万元,贷出日2014年4月9日及到期日2015年3月27日,执行利率为10.000‰/月。另查明,被告吴修磊已偿还了2014年6月25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2万元及剩余利息3388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修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将约定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吴修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吴修磊,被告吴修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应结合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22万元及被告实际拖欠的约定利息的时间、涉案借款执行利率为10.000‰/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680元(220000元×10.000‰/月÷30天×282天=20680元)。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从被告逾期之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逾期利息为13200元(220000元×10.000‰/月÷30天×1.5×120天=132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修磊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为33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贰拾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吴修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利息为3388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应在最高额2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吴修磊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吴修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3880元(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三、被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对上述一、二判项履行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吴修磊、吴修军、吴修凯、吴祥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