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李某,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曾献和,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心群,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和、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赌博,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6年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龚双燕由原告抚养,小孩龚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对方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龚双燕、龚某丁书写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等情况;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龚某乙(原告之母)、龚某丙(被告之伯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两人之间的矛盾经亲朋和村干部调解和好未果等情况。被告龚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了小孩抚养费;对证据三中龚胜龙的证言无异议,对龚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之母,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龚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其抚养小孩龚某丁,由原告抚养小孩龚双燕,但要求原告补偿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各偿还1万元。被告龚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龚双燕、龚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涟源市伏口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所作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承认自家建房过程中没有出钱出力;四、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曾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李某证据一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拟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龚益,××××年××月××日生育次女龚双燕,××××年××月××日生育男孩龚某丁(龚双燕、龚某丁近年来主要由原告在抚养)。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位于涟源市伏口镇金盘村的砖混结构的六室一厅的房屋一栋(共二层),但被告龚某甲尚经手欠有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3月,原告李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李某请求由其抚养小孩龚双燕,由被告龚某甲抚养小孩龚某丁,对此被告龚某甲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甲要求原告李某补偿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小孩龚双燕、龚某丁近年来主要由原告李某在抚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被告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龚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原告李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考虑到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经手所欠,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负责偿还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小孩龚双燕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小孩龚某丁由被告龚某甲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涟源市伏口镇金盘村的砖混结构的六室一厅的房屋一栋归被告龚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某甲经手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