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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闵信峰与王广年、孙安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信峰,王广年,孙安平,徐士祥,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闵信峰。委托代理人刘广国、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年。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安平。被告徐士祥。被告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飞。原告闵信峰与被告王广年、孙安平、徐士祥、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信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兆宏、被告王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孙安平、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15年7月2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信峰诉称:2004年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通达工程建设村公路,由原告承包投资该工程,由被告徐士祥代表原告与被告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徐士祥提供资质包清工,被告王广年当时系村支部书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催要工程款,村委会一直拖延。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上述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时,才发现工程款大部分已经被被告王广年、孙安平、徐士祥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走。至目前,原告仅拿到很少部分工程款,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还拖欠49238元。工程总价款580520元,扣除包清工款,其余工程款均被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走,原告多次催要该上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2004年3月10日由被告徐士祥(乙方)与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委会(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委会只认徐士祥。2007年1月9日,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委会总帐会计葛荣军代表村委会与乙方的代理人孙安平进行了结算,当时在场人有:王广年(工程开始时任村支部书记,工程结算时任社长)、李文芬(工程结算时任村支部书记)、季春华(工程结算时任村主任)、蔡加元(工程开始时任村总帐会计、工程结算时任社长)。当日双方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孙安平当时代表的是徐士祥,有徐士祥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委托孙安平工程中的一切事宜,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委会与本案被告徐士祥关于诉称的通达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王广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孙安平辩称:原告和我是一个村的村民,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通达工程是我们合伙造的,过程中所有的投资款(我投资了285000元)都交给了王广年,由王广年结算和分配。结算时,原告拖来的沙石在王广年处折算成现金76000多元,作为投资款。最后按投资的金额比例进行了分配。造路过程中,我委托王广年借了40000元作为投资款投进去,不包括在上述的285000元内。被告徐士祥辩称:王广年做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支书的时候,到小官庄找到我,借了我的资质在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通达工程投标。后来孙安平和王广年请我做工程的清工。我第一次拿的钱交给了王广年,记不清多少钱了,当时全部交给王广年用于购买材料。我第二次去氾水镇拿钱,被原告在现场拿走了70000元。后来因为孙安平要不到钱,我就写了委托书,委托孙安平作为代理人,和我就没有关系了。我包清工的钱在在出具委托书之前已进行了结算,钱已经付给我了。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作为村主任,我是2012年8月来上班的,我对此前的事情不是太清楚。本案工程当时村委会和徐士祥签订了合同。后来,徐士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孙安平,2007年1月9日,孙安平带了工程合同及委托书,我们和孙安平帐目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士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通村公路(龙河段)2.3公里施工约定由被告徐士祥包工包料,工期从2004年3月12日至2004年5月20日,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26日,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包括:“汜水镇龙河村通达工程,镇政府命令各村自找老板投资承包,我村按政府指示,找了小官庄建筑公司徐士祥为项目经理,出资质、包清工,由孙安平、闵信峰二同志出资金承包成龙路龙河段,招标价为252400元/公里(龙河段为2.3公里),减去省市县部分,村级部分同承包者签协议,叁年付清”。本案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孙安平合伙投资,由被告徐士祥包清工提供劳务,工程帐目由时任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支部书记的被告王广年管理。本案工程总价款实为574040元(2.26公里×254000元/公里),由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投资304080元,由政府出资279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政府实际拨付金额为215020元。政府拨付资金已全额结算到位,其中原告于徐士祥领取镇投资款时在现场拿走70000元。由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3040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王广年向原告闵信峰、被告徐士祥、孙安平支付以及代为向供货方垫付合计781732元(闵信峰17500元),余款2259068元,由被告徐士祥向被告孙安平出具委托书,由孙安平陆续到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支取,至目前尚有4923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安平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徐士祥与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龙河段通达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孙安平共同实际投资,由被告徐士祥包清工,三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工程施工主体资质。合伙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各人的投资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现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投资款250000元,对于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尚拖欠的49238元尾款,原告于最后陈述阶段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士祥仅包清工,被告王广年仅代为管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孙安平作为合伙人,负有和原告结清合伙帐目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安平应就各自投资金额及投资回报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宝应县汜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2007年1月9日的“通达工程结帐情况”,被告王广年向本院提交了其当年记帐帐本,根据帐本反映,原告投资了沙子、石子、石灰,三项合计116061元,扣除代其向供货方支付的30000元,在徐士祥处收到的10000元,余款应为76061元。原告已在镇负担的投资款项中领取70000元,在村领取1万余元。原告认为其投资320055元材料,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多份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原告未提供与管帐人王广年之间的任何资金或材料的投入、结算书面证据,仅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证明其投资金额,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信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闵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