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赵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2008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1983年因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9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3年。1991年10月因流氓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6年10月3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8年4月8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为索要欠款,将王某丙带至某诊所内,伙同被告人马某、霍某、胡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某诊所内对王某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办案民警接到报案后将王某丙从诊所内解救出来。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达2天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为索要欠款,将王某丙带至某诊所内,伙同被告人马某、霍某、胡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某诊所内对王某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办案民警接到报案后将王某丙从诊所内解救出来。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到永流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霍某到永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和赵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赵某找了几个社会上的青年将其拘禁在某诊所内,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3点左右至10月31日下午,其在诊所内待了两天两夜。拘禁其的人中有赵某的丈夫马某,还有一个其认识的叫胡某。2、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约12点左右,其朋友赵某找其说有人欠着她钱,让其帮忙一直看着欠钱的一个男子(后来其知道该男子叫王某丙),其找了朋友周某乙、霍某到赵某经营的临淄区某诊所看着王某丙,一直到10月31日下午。3、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周某甲找其说有人欠钱,让其帮忙看着欠钱的一个姓王的男子,其在临淄区某诊所看着姓王的男子一直到2014年10月31日下午。看着姓王的男子的还有一个较胖的姓马的男子、一个外号叫小宝的矮个男子等几人。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听妻子李某甲说其子王某丙因欠人钱被人拘禁在淄江花园一个诊所内,2014年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其到永流派出所报案。拘禁王某丙的女老板姓赵,女老板的丈夫姓马。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其在某诊所打针。29日下午,诊所中有几个年轻男子将一个男子带到了最西南角的一张床位上,其听诊所的高个女子说是因为床上的男子欠她的钱。30日下午那名男子还是躺在西南角的床位上。31日下午那名男子还在诊所,晚上五点半左右民警就来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某诊所干护士,王某丙自2014年10月29日下午1点多钟一直在其诊所待到31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到诊所。王某丙欠着其同事赵某的钱,马某和几名男青年也在诊所。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霍某投案自首的情节。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胡某辨认王某甲的情节。9、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存根)证实,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霍某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31日。10、淄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983年因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9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3年。1991年10月因流氓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6年10月3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1998年4月8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赵某、霍某、胡某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达2天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马某、霍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胡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霍某的假释部分。被告人霍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日。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