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外出务工,此后被告与家庭再无联系,也不关心小孩成长情况,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本(证号J450221-2011-003388),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黄某甲、陈某、黄某乙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及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身份情况;3、2015年4月24日马山县金钗镇独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4、2015年4月14日柳江县里雍镇里雍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外出多年不在辖区内居住。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广西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定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3年5月24日被告擅自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的婚姻虽然是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外出务工至今达两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沟通,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和照顾,原告曾为此多次外出寻找过被告均未能找到,致使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女儿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其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谭家学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