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连仕与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仕,房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杨连仕,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丽红,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连仕诉被告房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经被告与我协商,由我从青州市农商行五里支行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经营、周转使用,同时被告承诺本息全部由被告偿还。后该笔借款由我从银行贷出后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我出具证明条一份。但被告已经不再支付利息,借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时,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丽红以其位于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78号1号楼南起3单元4楼东户【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1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02280号】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出借给本案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从青州农商行借出的款项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房丽红于2013、8、14用玲珑山中路178号3单元4楼南户,从五里信用社以杨连仕名义贷款贰拾万元整所贷款全部由房丽红使用,贷款本息全部由房丽红承担房丽红2013、8、14”。上述款项,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2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查明,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房丽红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房丽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房丽红借其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丽红偿还原告杨连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