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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青先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人民政府,易前灼,谭青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前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青先,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前灼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因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3年原告的岳母田祚珍与其所在生产队签订了“郭井坡”等两宗林地的《集体山林管理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了对“郭井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巴东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增No.0057903),该证记载“郭井坡”林地的界址为:东至田边、南至祚明界、西至公路、北至世坦界。2004年林权证换证期间,谭青先作为田祚珍家户主取得巴政林证字(2004)第009143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郭井坡”林地界址与田祚珍1984年自留山证界址一致。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谭青先于2008年8月对“葛井坡”林地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葛井坡”林地东至界线变更为“东与田恒彩葛井坡荒田腰路为界”。2009年5月,被告给谭青先颁发《林权证》(巴政林证字(2009)第050912号),该证载有“葛井坡”林地,其四至为“东与田恒彩葛井坡荒田腰路为界,南与田恒彩接界,西与宋先春以朝天包的横棱坎为界,北与张祖爱以葛井沟岩洞直上”。后谭青先与易前灼因巴政林证字(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记载的“葛井坡”林地东至界线发生林权争议,易前灼认为谭青先2009年的林权证东边界址登记错误,请求人民政府解决。后经青大山村民委员会和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巴政行决字(2014)2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谭青先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关于“葛井坡”林地权属登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巴政行决字(2014)2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另查明,谭青先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记载的“葛井坡”林地与田祚珍1983年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承包合同》、田祚珍1984年的《自留山证》(增NO.0057903)及谭青先持有的巴政林证字(2004)第009143号林权证记载的“郭井坡”林地为同一宗地。原审认为,原告谭青先依据其岳母田祚珍1984年的《自留山证》于2004年取得了对“郭井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巴政林证字(2004)第009143号林权证。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巴东县人民政府再次依据原告的申请为其颁发了(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在该林权证中原告“郭井坡”林地东边的界址虽然在文字的表述上有变化,但事实上是否存在变化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虽然林权证界址在文字表述上有变化,但事实上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被告以原告2009年林权证东边界址与原登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明材料为由注销原告(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的行为属证据明显不足,其注销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巴政行决字(2014)2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林权登记注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以被告注销谭青先林权证中“葛井坡”林地的决定未提供证据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易前灼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谭青先林地东边界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谭青先未予以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行决字(2014)2号《林权登记注销决定书》及本案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易前灼与被上诉人谭青先位于小地名“葛井坡”相邻的山林东西界址因林权证上的文字表述发生变化产生争议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颁证行为存在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重新确权颁证的行政行为,法院应予以维持。但本案被告注销被上诉人谭青先的(2009)第050912号林权证,仅以林权证文字表述不一致为依据,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以证据明显不足撤销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应对上诉人易前灼与被上诉人谭青先的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令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接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东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