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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宇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市。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存有矛盾。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西内环路化二门口又因之前的矛盾与张某某及张的亲属郝某某发生争执与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剪刀将张某某全身多处扎伤,郭某某也被张某某、郝某某打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累计总长度为15.7厘米,下颌骨骨折,其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面部留有瘢痕,手部瘢痕形成长度达1厘米以上,其两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原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郝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作为了结,张某某、���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郭某某没有不良嗜好,与邻居、亲戚朋友、同事相处融洽,其家人、邻居和单位领导同事认为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表示愿意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郭某某社区矫正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证言;张某某、郭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郭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