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胡某甲与被告苏某、苏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苏某,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原告胡某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系被告苏某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胡某甲与被告苏某、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胡某某、胡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苏某、苏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与诉讼。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22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方送订婚彩礼现金66000元、端茶钱2000元、衣服钱1950元、礼品折款1500元。上述财物均经媒人之手交到被告苏某某的手里。因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均系二婚,在订婚时就将婚期定好,在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被告苏某故意找借口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争执,未办成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结婚,原告胡某某及家人就托媒人和中间人多次说和,被告拒不退还订婚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68000元、衣服折款1950元、礼品钱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起诉苏某某主体错误,彩礼款6.6万,端茶钱2千元均是被告苏某接收。买衣服两件多少钱不知道,买两包糖果,两包瓜子,6.6万元是彩礼。其他不算。原告胡某某不同意结婚,造成被告母亲因生气患病在商丘住院治疗。原告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彩礼应否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苏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彩礼钱交给谁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商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订婚时已经办理离婚手续;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之母得知原告不同意结婚后,因生气造成精神分裂症已花费了数万元,现还在治疗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证人苏某甲证言不能证明苏某某收到了6.6万元,告苏某某主体错误,2千元端茶钱不属于彩礼,不应该返还,6.6万元里面含有买衣服的6千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进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申请证人苏某甲,只证明将彩礼放在被告家桌子上,并没有证实该款由苏某某保管或支配,不能证明苏某某收到彩礼,本院不予采纳,对端茶钱2千元因数额较大,应该视为彩礼,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苏某辩称中已经认可买衣服两件,对6.6万元包括买衣服的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均系二婚,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苏某下彩礼6.6万元,端茶钱2千元,买衣服两件及糖果等礼品。在办理结婚证时二人发生争执,2015年3月12日原告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68000元、衣服折款1950元、礼品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订立婚约,原告按习俗向被告苏某送有彩礼,现婚约解除,被告应予将彩礼返还。关于原告胡某某给被告苏某买衣服折款1950元,因衣服系为被告苏某个人所买,可视为对其赠与行为,在订立婚约交往中原告所买物品、糖果等礼品钱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二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苏某某收到或支配该彩礼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苏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胡某某的原因未结成婚,不应返还彩礼,对此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母亲因退婚而住院治疗花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当地风俗,本院酌定被告苏某返还彩礼6万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甲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二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苏某负担1000元。如被告苏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白治安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