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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福与马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马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赵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伟,男,汉族。被告:马新建,男,汉族。原告赵福与被告马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17万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偿还,利息按照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3.6万元,尚欠183.4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借款217万元,约定利息为20%。被告马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该证与原告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2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赵福现金217万元,15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剩余67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按期不还,按20%收取利息。原告自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3.6万元,尚欠183.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4万元及利息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之日形成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150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67万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3.6万元,剩余183.4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5‰计算月利率。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是201740元(183.4万元×5‰×22个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万元,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福借款183.4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199.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99.4万元,案件受理费22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3元,由被告马新建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羽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