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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太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叶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峰,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法定代表人周苏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佳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崔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振贤,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仓住建局)撤销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太仓交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周小明,被告太仓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宋伟伟,第三人太仓交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第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振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2日太仓住建局注销了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000437)。原告融创公司诉称:浩和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浩和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融资向苏州民生银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完抵押登记,取得被告颁发的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相关材料,注销了原告的抵押权。现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如无法恢复原告的抵押权,请求判令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10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2、《担保合作协议》;3、《反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苏州民生银行证明书。被告太仓住建局辩称:1、本案是由案外人提供伪造的材料,骗取注销他项权证,涉嫌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被告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办理注销登记所需的材料。该些材料申请事项明确,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形式上符合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3、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复印件):1、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2、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3、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4、《房屋登记办法》;5、《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人浩和公司未陈述。第三人太仓交行的述称:在本案原告的抵押登记之前,我行有抵押登记在先。原告的抵押登记是建立在违法注销我行的他项权证的基础上设立的,所以应该恢复我行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太仓交行提供的证据: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上海银行述称:我行对浩和公司房产和土地享有抵押权,是目前唯一的合法抵押权人,不能恢复原告的抵押权。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即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陆文明伪造的。原告对证据2、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完全可以查清两份文件与原告预留的印鉴不一致。第三人太仓交行、上海银行均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收到的材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规,是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太仓交行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太仓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其中查明的第二部分为2012年6月,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他人名下的浩和公司的房产证(编号0700000437)和土地证提供给融创公司抵押,并签订反担保合同,骗取担保金额1800万元。从(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案件中调取判决书一份,其中认定陆文明犯罪的第三节为:2012年9月,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借款,骗取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房产和土地陆文明于2009年11月持虚假的注销材料至太仓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浩和公司将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太仓交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19**号。2009年11月案外人陆文明持虚假的注销材料到被告处注销了该抵押登记,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正本仍保留在太仓交行处。2012年6月4日,苏州民生银行与第三人浩和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浩和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反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为浩和公司向苏州民生银行提供担保。浩和公司用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产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2012年9月12日,陆文明持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及陆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给予了办理。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正本仍保留在原告处。后陆文明使用浩和公司的上述房产,又到上海银行办理抵押手续,骗取贷款。2013年6月19日,苏州民生银行出具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浩和公司清偿债务18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如无法恢复原告的抵押权,请求判令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被告在办理注销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收到的申请材料为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受托人陆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员在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基本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给予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仍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与浩和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委托书和注销证明是陆文明伪造的,注销委托书和注销证明上原告的公章也是陆文明伪造的。因此被告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除了陆文明的身份证明外,其他都是虚假的,被告的注销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陆文明使用已抵押在太仓交行名下的浩和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提供给融创公司抵押,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获取担保金额1800万元行为认定为犯罪事实,在原告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浩和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恢复抵押登记,故应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必须就其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及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已经承担的担保金额,请求太仓住建局赔偿其11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灭失,债权人丧失的是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债权。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后,同时享有了对浩和公司的债权。现原告在没有追偿债权的情况下,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作为丧失抵押权的直接损失提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三人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注销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