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凤与张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凤,张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刘春凤,男,住敖汉旗。被告张海东,男,住敖汉旗。原告刘春凤诉被告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凤诉称,被告张海东于2011年1月25日在我经营的建材门市赊购水泥和塑料布,并为我出具2770元欠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支托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2770元,并给付利息1385元,合计4155元。被告张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东在原告刘春凤处赊购货物,并于2011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770元的欠据一枚,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给付利息。后被告未给付欠原告款,故原告刘春凤起诉要求被告张海东给付所欠货款2770元,并给付利息1385元,合计41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东赊欠原告刘春凤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赊欠原告27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凤要求被告张海东给付利息13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刘春凤货款277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