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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建明与金志强、傅琴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明,金志强,傅琴安,李富荣,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明。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强。委托代理人:严炎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琴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荣。原审第三人: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上诉人莫建明为与被上诉人金志强、傅琴安、李富荣,原审第三人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傅琴安系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员工。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莫建明将配件运送至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傅琴安、金志强、李富荣在入库单上签名,而莫建明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为绍兴三溪口建材。傅琴安提供的十月份汇总表打印为“三溪口石料厂职工工资出勤汇总表”,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在该汇总表上盖章。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为傅琴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莫建明发生交易的是否为金志强、傅琴安、李富荣。莫建明自留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为绍兴三溪口建材,莫建明本人也自认配件是送到三溪口建材,傅琴安提供的汇总表打印为“三溪口石料厂职工工资出勤汇总表”,且第三人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在该汇总表上盖章,又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傅琴安缴纳社会保险,故傅琴安抗辩其在入库单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充分,应予采纳。综上,莫建明认为系与金志强、傅琴安、李富荣发生交易,要求三人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富荣、第三人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973元,由莫建明负担。上诉人莫建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合同的有效形式,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对供货合同的认可,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不是合同相对方。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在有仓库保管员签字的情况下,金志强、傅琴安、李富荣为什么还要在送货单上签字。正是因为三人系合同相对人,所以才会重新签字确认。三、一审法院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对上诉人支付的公告费一审判决没有载明由谁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15655元,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志强辩称:一、金志强系证明人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该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至于公告费,一审判决已经对公告费作出了明确的判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是否为三被上诉人。上诉人自留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为绍兴三溪口建材,其本人也自认配件是送到绍兴三溪口。上诉人认为系与三被上诉人发生交易,三人实际是合伙关系,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三溪口石料厂职工工资出勤汇总表”和为傅琴安缴纳的社会保险单看,可以证明傅琴安为第三人职工,傅琴安抗辩其在入库单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比较充分,而直接以傅琴安的签字认定其为交易一方证据还不够充分。此外,绍兴县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是独资企业,负责人是李小平,上诉人的货物是送到三溪口合兴建筑石料厂,其自留的销售清单客户名称为绍兴三溪口建材,上诉人陈述洽谈业务的是李富荣,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到12月,表明在开始交易时交易对象也不明确。虽然三被上诉人在入库单凭证上签字,但上诉人关于交易情况的陈述比较模糊,相关证据也无法印证。因此,上诉人主张与三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关系证据尚不够充分。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公告费120元,合计2733元,由上诉人莫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