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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兴发海棉厂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兴发海棉厂,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发海棉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邹炽豪。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斌。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冠英。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发海棉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双方每月签约一次,交易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即当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下个月双方对账时原告将上月送货单累计数一并开具发票连同所签合约经被告对单人员对账,被告核对无误后收取原告出具的发票、合同,之后安排付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0199.84元。上述货款除2015年4月外原告均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拖欠原告货款恐难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199.84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二、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7、8月的货款没有相应的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原件)、送货单25份(原件)、增值税发票6份(复印件)、支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60199.84元未支付。4.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效力���当于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双方每月签约一次,交易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即当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下个月双方对账时原告将上月送货单累计数一并开具发票连同所签合约经被告对单人员对账,被告核对无误后收取原告出具的发票、合同,之后安排付款。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0199.84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60199.84元,有送货单、发票、支票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4年7、8两个月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开具支票结算,原告不再持有该两月的送货单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现持有2张未兑现的支票已足以证明该两月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所欠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还请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发海棉厂偿还货款360199.84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泳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