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仕宝、丁银宝与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仕宝,丁银宝,张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丁仕宝,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丁银宝,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学明,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银宝、丁仕宝与被告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银宝、丁仕宝不能提供被告张学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学明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丁银宝、丁仕宝不能提供被告张学明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学明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银宝、丁仕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退给原告丁银宝、丁仕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