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明与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程明。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国。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周梦莎、余鸣章。原告程明诉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5月27日,程明二次在天猫网上向裕诚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裕诚酒类旗舰店”购买“玛卡干红葡萄酒”三组,共计价款1105.2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该些产品无生产日期、无成分配料表、无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无保质期、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签。原告程明认为,被告裕诚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诚公司退回货款1105.2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赔偿金11052元;2、被告天猫公司屏蔽涉案产品信息。诉讼中,原告程明确认涉案天猫店铺“裕诚酒类旗舰店”已无涉案产品信息,故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猫网店“裕诚酒类旗舰店”店铺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裕诚酒类旗舰店由裕诚公司经营的事实。2、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三页。3、购物发票十二张。4、物流信息(网络打印件)两页。5、顺丰速运快递单两份。证据2、3、4、5,证明程明与裕诚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程明收到货物的事实。6、产品实物一盒,证明裕诚公司的产品无标签的事实。被告裕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涉案店铺经营者。法律也未赋予网络平台对所有商品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二、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天猫公司做为网络服务平台事前根本无能力进行审查。三、原告提出投诉后,双方均进行了举证。根据双方事前的授权,天猫公司没有能力更没有权利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如法院作出判定,天猫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按照天猫规则对卖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家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3、涉案卖家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明与卖家裕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3、4、5、6,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未参与交易,故无法确认。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yjicm1314520”,查找到涉案的二个订单,打开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与证据2、4、5相吻合,打开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实物外观相吻合,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网店“裕诚酒类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裕诚公司。2015年5月23日,程明以淘宝会员名“yjicm1314520”向天猫网店“裕诚酒类旗舰店”购买“裕诚酒庄新品首发玛卡冰瑞干红葡萄酒玛卡酒礼盒500ml*4”一组,总付款386.4元,订单编号1062603315058419。同年5月27日,程明以淘宝会员名“yjicm1314520”再次向天猫网店“裕诚酒类旗舰店”购买“裕诚酒庄新品首发玛卡冰瑞干红葡萄酒玛卡酒礼盒500ml*4”二组,总付款772.8元,订单编号1068702561738419。购买后,程明收到前述商品及发票,签收的二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号分别为905500598607、905500598652。庭审中,程明以淘宝用户名“yjicm1314520”及相应的密码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2015年5月23日的订单号1062603315058419,点击该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裕诚酒类旗舰店;订单编号:1062603315058419;收货地址:程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5-1号;商品:裕诚酒庄新品首发玛卡冰瑞干红葡萄酒玛卡酒礼盒500ml*4,数量1,实付款386.4元;顺丰速运,运单号905500598607,2015-05-27已签收”。查找到2015年5月27日的订单号1068702561738419,点击该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裕诚酒类旗舰店;订单编号:1068702561738419;收货地址:程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5-1号;商品:裕诚酒庄新品首发玛卡冰瑞干红葡萄酒玛卡酒礼盒500ml*4,数量2,实付款772.8元;顺丰速运,运单号905500598652,2015-05-31已签收”。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用红色绸礼盒装,盒外观无文字、图案标识,盒内分别有红、蓝、绿、黄四种颜色的瓶装物四个。四只瓶标注的信息相同;瓶身中间标注“玛卡干红葡萄酒,酒精度12%,净含量750Ml”;瓶身下方标注“烟台裕诚葡萄酒公司”;瓶盖标注“限量版珍藏酒”。包装盒内无标签、说明书、合格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中间标注“玛卡干红葡萄酒,瓶身下方标注“烟台裕诚葡萄酒公司”,无其他有效信息,该些事实表明裕诚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了涉案产品,且无标签,故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裕诚公司既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程明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程明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1105.2元;二、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1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