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玉霖与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霖,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陈玉霖,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82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40570-2。法定代表人施震。委托代理人陈雪、陈海波(实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霖与被告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山建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张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霖诉称,原告系厦门市禾山镇后埔村村民,原告曾出资兴建位于后埔薛岭社52号东侧的7层房屋(占地面积约715平方米)。因“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用地需要,根据厦府(2015)地501号建设用地批文、厦国土房(2008)17号拆迁通告,原、被告依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拆迁农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办(2006)14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已经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奖励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即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四份,被告以原告先签字再拿去盖章为由,将四份协议书原件全部收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准备搬迁事宜,并于2015年2月1日全部搬迁完毕,被告也开始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强行拆除,但却未将《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交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公司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应由原告持有的《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原件一份;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禾山建发公司辨称:(1)案涉争议非为“物权纠纷”,而是协议各方是否最终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之合同纠纷。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已经签署成立的情况下,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原告陈玉霖在其诉状中自认:案涉协议书只由原告方签署,其他方并未签署。而从原告举证之证据三《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共有四方当事人:原告、陈东讯、禾山建发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厦门千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结合《合同法》规定,合同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签署后才成立。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之其他三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并签署协议书,即案涉协议依法尚未成立。未成立的协议书,不存在交付的法律后果。(2)退一步说,即使假设案涉协议书已经签署,但原告并非案涉协议书的单独持有人,禾山公司亦无法将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单方。原告陈玉霖举证之证据三《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第十一条显示: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实施拆迁单位壹份。而协议书显示的“乙方”为原告陈玉霖与另一个名为“陈东讯”的自然人,系两人共同持有一份协议书,因此在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中一方出具授权之前,在法律上也无法单独向其中一方交付协议书。若原告想持有协议书,必须依法取得共有人“陈东讯”的确认授权,才能在法律上产生由其单方面收取并保存应由其与“陈东讯”共同持有的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霖提交一份《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体现由原告、被告、陈东讯、厦门千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当庭表示该复印件并非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原物复印件,仅是类似原物的一个版本。原告还提交一份《谈话录音》,欲证明应由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尚在被告处,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协议书。被告禾山建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表示异议。禾山建发公司表示被告从未与陈玉霖个人(仅陈玉霖为一方当事人)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且《谈话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谈话内容也体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录音中谈到协议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被告调取关于后埔薛岭社52号东侧的7层房屋的《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在本院的要求下,被告函复不存在原告个人与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复印件、《谈话录音》、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关于调查取证的函复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玉霖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等事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也未能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原物存在;且被告禾山建发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持有原告个人与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