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祥、刘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李宝祥。被告刘莹。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凤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1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宝祥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两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式泵车设备两台,货款总计113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6.2万元,余款904.8万元由被告李宝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66.817万元,首付款余额159.383万元被告于货到后次月开始连续12个月平均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李宝祥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7日、28日向被告李宝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各,但被告李宝祥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宝祥已拖欠原告货款69.383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7.391764万元。被告李宝祥与被告刘莹系夫妻,被告李宝祥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宝祥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李宝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祥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383万元及违约金27.391764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李宝祥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莹对被告李宝祥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宝祥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宝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明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据二、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账函,证明被告李宝祥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李宝祥尚欠原告金额;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刘莹与被告李宝祥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11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李宝祥在合同上以买受人的身份签字,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担保栏盖章。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宝祥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两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式泵车设备两台,货款总计113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6.2万元,余款904.8万元由被告李宝祥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宝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66.817万元,首付款余额159.383万元被告于货到后次月开始连续12个月平均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6日、27日、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宝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各,但被告李宝祥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宝祥已拖欠原告货款69.383万元。另查,被告李宝祥与被告刘莹系夫妻,被告李宝祥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李宝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宝祥支付首付款69.3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宝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李宝祥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宝祥共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391764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李宝祥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莹与李宝祥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莹对被告李宝祥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人栏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宝祥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宝祥、刘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693830元、违约金273917.64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全部欠款69383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宝祥所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8元,由被告李宝祥、刘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