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49号原告张建国,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玲,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涌,男。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杰宁,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诉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被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莉、被告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涌、被告第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第七医院作为发包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开发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技楼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被告华丰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上述承包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文宇公司。2014年1月2日,文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施工图纸中包括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的暂定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6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协议还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竣工结算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华丰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华丰公司、文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155,57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至今尚欠705,576元未付。原告与文宇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有效,文宇公司、华丰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第七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57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按欠款705,57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文宇公司辩称,文宇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实际是由原告施工,文宇公司未曾收到过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丰公司将部分工程款4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文宇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的义务。且按照文宇公司与原告的协议约定,结算的工程价款还需扣除1.5%的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文宇公司的诉请。被告华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第七医院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七医院与华丰公司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第七医院已与华丰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并且不存在欠付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七医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第七医院与华丰公司间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七医院将其医技楼综合楼新建工程发包给华丰公司总承包,暂定的合同价款为111,123,789元。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经甲方(第七医院)和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保修金在一个月内支付结清。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为二年。2013年12月16日,华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文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泡沫混凝土板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第七人民医院医技楼、学术会议交流中心泡沫混凝土板外墙外保温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暂定金额83.6万元。合同尾部盖有如下文字:本合同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文宇公司帐户,未经文宇公司专门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文宇公司名义领取支票、现金、汇票、承兑汇票等资金票据,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文宇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后,华丰公司(甲方)与文宇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签订的外保温分包合同外,双方就本项目屋面发泡水泥板分包供料一事,作如下补充,屋面发泡水泥板暂定面积3,200平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20元,结算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等。2014年1月2日,文宇公司(甲方)与张建国(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第七医院医技楼新建项目泡沫混凝土板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任务,承包工程范围为第七医院医技楼综合楼新建项目施工图纸中包括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交验、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负责本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暂定价为83.6万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在总承包方与甲方结算总价的基础上,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余款归乙方所有。工程款支付时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在财务手续办理的许可时间内,扣除1.5%管理费后,不延迟地将乙方应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5月,华丰公司支付张建国工程款4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华丰公司、文宇公司在七院外墙保温班组(张建国)结算单上盖章,结算金额合计1,155,576元。张建国在该结算单尾部书写有:甲方此前已于2014年5月13日汇入张建国工行卡上45万元,故剩余尾款为705,57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第七医院、华丰公司就第七医院医技综合楼新建(已完工程)审定双方间的总造价为87,655,534.74元。2014年9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甲方第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杰宁、乙方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与见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资源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缨于2014年9月1日、8月28日、9月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诉讼不断,工程工期已逾期尚未完工,双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将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有效文件等资料作为乙方承建施工工程量的审计核算依据,并同意将目前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暂定为11,000万元,等日后审定的金额作为资金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各项工程款累计8���327万元,如经审定后的工程款金额的95%大于已拨付工程款金额,甲方应在审计审定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差额部分补充付给乙方,如小于已拨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乙方应将多付工程款退还甲方。原合同履约保修金按已完成工作量界面经审定金额的5%计取,保修期限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泡沫混凝土板外墙保温系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付款凭证、结算单、公证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文宇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为工程转包,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了施工项目,且已交付。工程价款经文宇公司、华丰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1,155,576元。文宇公司认为依照其与原告的协议中对工程结算的约定,结算价款中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扣除1.5%管理费后,工程价款为1,138,242.36元。原告已收取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余款688,242.36元,文宇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负有付款的义务。文宇公司与华丰公司间有关“未经文宇公司专门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文宇公司名义领取支票、现金等,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文宇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文宇公司的相关经济权益,现华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该付款行为并未对文宇公司���成任何损害,本案纠纷亦非因该已付款引起,故文宇公司以此来免除其在本案中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同。华丰公司与文宇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文宇公司称华丰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华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已收取的45万元工程款外其还向文宇公司或本案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其对文宇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七医院提交的其与华丰公司的公证文书,证明其已向华丰公司支付了95%的应付工程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工程价的5%)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且保修金的处理由于工程未满保修期限而尚未确定,第七医院主张其对华丰公司无欠付款,不同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第七医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工程款688,242.36元;三、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工程款利息,按欠款688,242.3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计5,49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135元,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