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9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加之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夜不归宿,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一年就已经相识,彼此之间是相互了解的,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由于工作的关系,可能有时候无法正常下班回家,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在生活中与原告产生一些小矛盾是有的,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充分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