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朱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朱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21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朱小青,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原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申请人返还了被执行人租赁的相应房屋,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飞宏审判员杨阳审判员沈磊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金杰审判长 王飞宏审判员 王飞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