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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继彬与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彬,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04号原告任继彬,儿童。法定代理人任凤昌,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兴红,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继庆,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蒙阴县司法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继彬与被告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彬委托代理人任继庆,被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彬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巨山村路段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991.80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631.80元。被告李祥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祥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旧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山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任继彬发生碰撞,造成任继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8862.80元,另外支付CT费、诊疗费1108.5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任继彬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任继彬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1130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继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任继彬受伤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李祥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继彬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实际住院11天,结合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4.37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4458.3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李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任继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71.30元、护理费44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59.6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继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5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4658.34元。二、原告任继彬的剩余经济损失1090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721.04元。三、驳回原告任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61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