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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负责人:张玉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银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鲁强,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叶新营,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被告:丁方方,女,汉族,1990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李艺辉,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阳县支行)诉被告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聂银兵、杨鲁强,被告丁方方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营、李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新营在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购饲料,借款年利率为9.00%,担保方式为丁方方、李艺辉保证担保,期限一年,贷款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此笔贷款为工薪供职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5139.28元,被告叶新营已支付利息3111.26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8.56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31日)没有偿还。后经我行多次讨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新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方方、李艺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方方辩称:从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被告丁方方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丁方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工薪担保贷款,被告丁方方系司法局临时工,不具有担保能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丁方方的工资证明中有涂改现象,因此应免除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叶新营、李艺辉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宜阳县司法局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丁方方的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新营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丁方方、李艺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新营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及支付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新营在贷款期间内利息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的事实。证据4、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据5、逾期通知书两份。证据6、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据4、5、6共同用以证明,我行对贷款人及担保人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丁方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中宜阳县司法局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丁方方的工资证明,以该证明中被告丁方方的工资数额“1700元”系由“700元”涂改而来,被告丁方方的工资数额实际仅有700元等为由表示异议。被告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2、3、4、5、6被告丁方方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宜阳县司法局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丁方方的工资证明,被告丁方方以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1700元”系由“700元”涂改而来为由表示异议,原告对此未能解释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丁方方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同农行宜阳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104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新营,由被告丁方方、李艺辉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猪购饲料,放款用途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00%计算,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五十记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新营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叶新营借款后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推诿未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新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方方、李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叶新营,被告叶新营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被告农行宜阳县支行构成违约,其应向被告农行宜阳县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丁方方、李艺辉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叶新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方方、李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方方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据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方方、李艺辉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61元,由被告叶新营、丁方方、李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战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