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1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3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生态城×号楼×单元×室,分别两次容留郑×、杜×吸食毒品,后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郑×、杜×、张×2的证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