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立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显龙与陈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法立民字第00001号起诉人陈某龙,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起诉人陈某龙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陈某龙诉称,我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将名为黄泥田的稻田一块分给陈某龙经营管理并随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某龙在经营管理该稻田时,陈某某及其家人无权干涉,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协议签订后,由于陈某某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陈某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陈某某协助起诉人陈某龙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由陈某某赔偿起诉人陈某龙违约金1000元;3、由陈某某将黄泥田的三农补贴800元返还给起诉人陈某龙;4、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承包方代表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承包代表的名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虽载明共同经营权人,但已承包到户,并未明确该户内哪一个家庭成员集体承包的土地及面积,故农户内部家庭成员因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首先由家庭成员协商处理或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处理,法院无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划分。由于起诉人陈某龙的主张属于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应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某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