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伟田与王少杰、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田,杨晓龙,王少杰,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杨伟田。原告杨晓龙。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杰。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田诉被告王少杰、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振林,被告中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舒建峰,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少杰驾驶豫J7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亨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伟田驾驶豫GZA1**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伟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卫公交认字第(2014)第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股干粉碎性骨折,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151054.73元。被告王少杰作为驾驶人员应和车主中州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7.56元,误工费:月工资2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6天为:2600元/月÷30天×126天=1092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2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其父亲杨某某1951年4月23日出生,计算17年,杨某某有两个子女为:6438.12元/年×17年×10%÷2人=5472.4元,其母亲徐某某1951年10月6日出生,为:6438.12元/年×18年×10%÷2人=5794.31元,其女儿杨某甲2001年6月15日出生,计算5年,夫妻两人抚养为:6438.12元/年×5年×10%=160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9448.5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被告王少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州集团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方垫付3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方无异议,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当按30%扣除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产生医疗费情况。3、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4、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六页,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6、车损鉴定结论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9448.57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7、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8、原告杨晓龙机动车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杨晓龙。被告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方打的收条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州集团垫付36000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保险条款中通过加重字体起到了提示说明。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外,超市证明为白条,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工资表显示工作天数为30天,但考勤表的天数低于30天,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真实性,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的工资表也不是财务凭证原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的病历中陈述职业为农民,且为本人陈述,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5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申请核实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卷宗材料,以确定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州集团对原告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人保濮阳公司对中州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州集团对人保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间接损失中州集团不承担。原告提供的第1、4、7、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2014年9月10日新医五楼超市出具的白条一份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虽然缺乏相关的证据,但就其工资情况看符合当前农民工工资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被告方认为应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且被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有误,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1时10分许,王少杰驾驶豫J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亨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伟田驾驶豫GZA1**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伟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伟田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8347.5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车损为69448.57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少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少杰系被告中州集团的雇佣司机,被告中州集团系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州集团支付给原告3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中州集团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起诉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且在事故中被告王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347.56元有误,应减去2014年9月10日新医五楼超市出具的白条费用90元,医疗费为28257.5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2600元计算定残前一天126天为:2600元/月÷30天×126天=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9448.57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两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2340.16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一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4.08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其父亲杨某某1951年4月23日出生,计算17年,杨某某有两个子女为:6438.12元/年×17年×10%÷2人=5472.4元,其母亲徐某某1951年10月6日出生,为:6438.12元/年×18年×10%÷2人=5794.31元,其女儿杨某甲2001年6月15日出生,计算5年,夫妻两人抚养为:6438.12元/年×5年×10%=1609.53元,经查证及原告认可,原告有姊妹三人,且原告的父母均应以17年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多数的,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三被抚养人首先计算5年为:6438.12元/年×5年10%=3219.06元,原告父母抚养费应为:6438.12元/年×(12+12)年×10%÷3人=5150.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19.06元+5150.5元=8369.56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174.0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629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车损67448.57元共计86156.13元,以上二项共计142451.97元。被告中州集团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共计2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5629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86156.13元,以上二项共计142451.97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中州集团垫付款36000元)二、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2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