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香诗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上海香诗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光明。委托代理人罗资鹏。被告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建。原告上海香诗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香诗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1月起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次性餐饮湿巾。其中2014年8月至10月间原告送货共计9,240元,被告以负责人更换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组。被告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诗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9,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天名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