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E335**“东风”牌皮卡轿车行驶至敦化市丹江街东丹凤凰城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为20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某、王某证言,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光盘,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