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陆益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云。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路御龙苑一幢。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小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许小云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12分许,在金坛市峨嵋西路、东环二路路口,陆益华驾驶苏D×××××号轿车行至事发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出院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陆益华驾驶的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益华、保险公司赔偿许小云医疗费29124.7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133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益华、保险公司承担。陆益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23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到2013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许小云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对门诊票据费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对该费用不认可,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伙补费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27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30天;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的合理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结论合理性有异议,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审核;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12分许,陆益华驾驶苏D×××××号轿车行至金坛市峨嵋西路、东环二路路口,与许小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许小云受损。该事故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陆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小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许小云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925.38元,2014年6月3日,许小云因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159.4元,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270元(含挂号费),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9354.78元。2014年10月15日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小云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4年11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小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小云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为30日为宜;营养期为30日。许小云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陆益华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到2013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陆益华支付了许小云医疗费102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许小云医疗费10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许小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陆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小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小云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小云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陆益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许小云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许小云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许小云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双方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许小云的医疗费应为29354.7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许小云医保内医疗费为26419.3元,医保外用药为2935.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陆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小云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全部由陆益华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小云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许小云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许小云受伤后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结合许小云的伤情及鉴定报告,许小云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为360元(陆益华、保险公司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许小云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许小云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许小云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0.1(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小云的伤残等级,许小云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许小云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许小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许小云主张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根据许小云的就诊及鉴定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77.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3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7265.3元;由陆益华赔偿非医保用药2935.48元,因陆益华实际支付了10230元,故其多支付的7294.5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小云交通事故损失883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许小云交通事故损失17265.3元,合计人民币10557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95577.3元,其中给付许小云882**.78元,给付陆益华7294.5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小云负担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陆益华负担628.5元(诉讼费许小云已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陆益华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许小云)。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许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财政厅苏财行(2014)16号文件,证明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若无睹,仍适用18元/天的标准,而该标准已经被废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益华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江苏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请各市、县(市)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抓紧修订本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27日起施行,适用于省级单位。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省级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包干使用)。后常州市财政局参照《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常州市实际,制定了《常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单位;市级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州市区以外公务出差所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包干使用),到金坛、溧阳市出差且当天来回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视不同情况,按伙食费标准的50%报销;各辖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差旅费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金坛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9日发布《关于转发常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并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上述条款中的“当地”应结合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地点、事故发生地等予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金坛市区域内,上诉人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金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金坛市财政局发布的通知,金坛市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而上诉人住院接受治疗时间均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许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