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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务农。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昔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同年3月6日起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同年3月13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晓东,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49KM+200M路段时,将前方路右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撞伤后弃车逃逸。当日,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昔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29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系初犯,无前科。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同时,也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是一个老实本分、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其所在的敖平镇石音村的村民代表共同作出了联名保举信,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决且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和谅解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被告人周某甲的妻子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2、彭州市敖平镇石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该村村民签字的联名保举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能主动投案自首,家中有年迈父母需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同昔阳县阳左高速十一局五公司蒙山隧道工程队工作的李某甲、杨某甲等十余名同事在昔阳县城金芙蓉酒楼吃饭。饭后,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回建都村工地休息区,其余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49KM+200M路段时,将前方路右骑“飞鸽”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碰撞,致王某甲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昔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前方路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行人碰撞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妻子魏某某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庚等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2日22时30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昔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李某乙电话报案称,在省道317线建都村高速口路段,路上倒放着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有一人受伤。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发现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已经逃逸,事故现场留有一辆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飞鸽自行车,自行车旁有一伤者王某甲,询问伤者事故发生情况,伤者不能回答,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县医院抢救,2012年7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场勘查完毕后通过摸排调查,摩托车驾驶人为周某甲,肇事后逃逸。2、出诊记录卡证实:2012年7月22日22时40分,昔阳县人民医院“120”接电,医务人员出诊发现患者王某甲因车祸致头部外伤,神志不清,患者于当日23时07分到院。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获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彭州市公安局敖平派出所投案自首。4、扣押物品清单及车架号拓印件证实:2012年7月22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无牌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逃逸;扣押飞鸽牌自行车一辆。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4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前往阳左高速公路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蒙山隧道工程生活区工作人员李某甲住处对其在昔阳县瑞斌摩托车维修部购买的摩托车的收据及原车发票进行了现场提取。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0年10月11日,罗庄村孔某某以4800元从昔阳县恒平经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7、收据证实:2012年6月20日,李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翟某某处购买二手摩托车。8、出租车通过卡口画面截图打印件五份证实:聂某某所驾出租车于2012年7月22日21时37分由南向北通过外环卡口。李某丙所驾面包车于2012年7月22日18时56分、21时39分分别由北向南通过外环卡口,21时53分由南向北通过外环卡口。9、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准驾车型为E(二轮摩托车),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0月27日,有效期4年,现已被注销。10、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7月23日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同月29日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2日23时00分至23时50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发生在省道317线49km+200m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东西走向,该道路中心设黄色分道虚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无夜间路灯照明;急救、医疗部门已到达;现场受伤一人;现场有肇事车两辆,一辆为无牌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车辆档位四档,已扣留车辆,一辆为黑色“飞鸽”自行车,已扣留车辆;肇事“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逃逸。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事故自行车和二轮摩托车的倒地位置、现场留有的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所穿拖鞋、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的倒地位置;事故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大灯总成、仪表总成破损、前保险架右侧和排气管右侧外均留有挫擦印痕迹;事故“飞鸽”自行车尾灯破损离体,前轮扭曲变形。12、李某甲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指认事故“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是其所购买,指认昔阳县春风路西侧的瑞斌摩托修理部是其购买摩托车的地点,指认昔阳县城农发行交叉口内豪爵摩托维修店是其在事故发生前修理摩托车的地点。13、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唐某某确认该组照片中的第一个是肇事驾驶人周某甲。14、杨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甲确认该组照片中的第十个是肇事驾驶人周某甲。15、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李某甲确认该组照片中的第三个是肇事驾驶人周某甲。16、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刘某甲确认该组照片中的第五个是肇事驾驶人周某甲。17、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辨认笔录照片中的第一名男子、杨某甲辨认笔录照片中的第十名男子、李某甲辨认笔录照片中的第三名男子、刘某甲辨认笔录照片中的第五名男子是被告人周某甲。18、周某甲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省道317线建都村(49km+100m)附近路段是其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指认了从工地前往饭店的路线及事故发生后从饭店到事故发生地点的行驶路线,指认事故发生当晚吃饭的饭店现在是虾巢香辣虾饭店(事故发生时是金芙蓉酒楼)。19、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前方路右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甲碰撞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我和我姐夫刘某乙驾车从马家峪村到建都村,由东向西行至建都村路段时,看见道路东侧倒放着一辆摩托车,道路还倒放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旁边躺着一个人,还有几个人围着看,我们停车看怎么回事,后来就报了案。2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哥哥,他平时从马家峪骑自行车到县城收废品,晚上回家休息。2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无牌红色“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是2000年10月份以我老婆孔某某的名义花4900元购买的。2012年6月份我把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县城瑞斌摩托车修理部的翟某某,发票也给了他。我看到交警队扣留的摩托车的油箱、车座、排气管、偏盖、右车把更换了。2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交警队扣留的那辆无牌红色“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是2012年5月下旬一个男子(杨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发票上写的是三都罗庄,6月中旬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建都修高速的三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李某甲、杨某甲、唐某某)。后来给他们写了收条,他们说回去找老板报账。我买的时候车更换过排气筒、后轮胎外胎、右护板、电瓶、油箱盖。我看到交警队扣留的摩托车上的油箱肯定更换过。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左右前(2012年7月份),一名外地男子到我店里说摩托车油箱漏了,让我换个大油箱。我确认就是让我看过的那辆车(肇事摩托),好像还换过电瓶。2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昔阳县阳左高速十一局五公司蒙山隧道工程施工队带班,周某甲在我的班上工作。2012年6月份,我在昔阳县城飞翔手机大卖场对面购买了一辆无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1000元钱,有收据,还有原车的发票和合格证。是我和杨某甲、唐某某一起去的,买下后找会计杜某某(对何某某老板)报账。车平时是我管理,供管理人员在工地内代步或工人到库房取材料使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加油站往县政府方向公路靠加油站这边的一个修理部换了一个油箱。2012年7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我、我老婆(伍某某)、杨某甲、唐某某、王某辛、周某甲、刘某甲、向某某、周某乙等十四、五个人到县城金芙蓉酒店给杨某甲过生日。饭后我和我老婆、向某某坐出租车回去,其他人坐面的车回去,周某甲骑摩托车回去。我回去后就睡觉了,23时左右,有人去宿舍找我说周某甲骑摩托车撞了一辆自行车,我就去周某甲宿舍看见他手臂和脸上有点擦伤。7月22日晚上有人说过回去的路上在项目部门口路段有交通事故,谁也没有注意。7月23日早上,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阳泉赶车回老家。之后我再也没有问过这件事情。2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上,我过生日,我和李某甲、周某甲等十五、六个同事到昔阳县城吃饭。周某甲没有喝酒。饭后,周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建都村阳左高速工地。晚上我也喝多了,坐租的面包车回建都村租住的房子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我叫周某甲起床上班,他才讲他驾驶摩托车出事了,前一天晚上驾驶摩托车碰了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那辆摩托车是红色125型摩托车,周某甲出事前一个月左右我和唐某某、李某甲一起去买的,李某甲出的钱,大概1000元。2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去县城金芙蓉酒家吃饭,共十多个人,有李某甲、周某甲等。饭后我坐出租车(路边打表那种)回去。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听杨某甲、王某辛他们说7月22日晚上周某甲在吃完饭回去的路上骑摩托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之后我一直没有见过周某甲。这辆摩托车是我和李某甲、杨某甲在县城一个修摩托的地方花1000元买的,几天以后我和单某某去让卖摩托车的人打了收条,该车使用权和管理权都是归李某甲的,平时上班谁有事情谁骑。2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上,杨某甲过生日,请我们十几个人(有唐某某、周某甲等)在昔阳县城金芙蓉酒楼吃饭。饭后,我、我老公李某甲、唐某某和吊车司机是打车走的。回到家后,有人给我老公打电话,我接起来,那个人告诉我摩托车撞到人了,不太严重,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中午在工地食堂吃饭的时候,他们说骑摩托的那个人(周某甲)走了。车是我老公买的,车主是谁不清楚,平时大家上下班、拿东西什么的使用。30、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杨某甲过生日,我们工地的同事去县城喝了酒。我喝多了,坐面的车回的。周某甲怎么回来的不清楚。第二天早上,我听同租房子的姓刘的说周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3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上,同事杨某甲过生日,我和杨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等人一起在县城吃饭,唐某某带着杨某甲骑摩托车去的饭店,其他人坐两个面包车去的。饭后我坐面包车回去。晚上周某甲没有喝酒。第二天,几个同事告诉我周某甲骑摩托车发生了事故。周某甲所骑摩托车是旧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平时在工地干活的地方停放。3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18时下班后,我和李某甲、唐某某、周某甲等人一起去给杨某甲过生日。周某甲吃饭时坐在我的旁边,好像没有喝酒。饭后我坐面包车回了建都村租住的房子,看见周某甲在家里站着,脸上流血,我喝多了就睡下了。不知道谁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碰伤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时他还在睡觉,之后再也没有见他。过了几天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3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19时左右,我和阳左高速建都段工地十几人一起去县城吃饭,饭后22时左右,我坐打表的那种出租车回到了建都村工地。半路上我没有注意交通事故。3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我驾驶“北京现代”出租车在金芙蓉酒店门口拉客,一女三男打我的车到建都村。我驾车行至建都村路段时,公路南侧路面倒着一辆自行车,跟前躺着一个人在动。向前行驶了二十米左右,公路南侧倒着一辆摩托车,附近没有人。3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21时30分左右,我接到我村(建都村)郭某某的电话说迎宾路有客人用车,我们分别开车去迎宾路接人,我的“哈飞”小客车上坐了五个人,都是外地人,他们在建都村东口修高速路的地方下车。21时50分左右,我由东向西行至建都村路段时,发现郭某某的车停在路边,并叫我停车,他说前方有交通事故,我发现公路南侧摔着一辆自行车,下面压着一个男人,在自行车往东十五米左右公路南侧还倒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我没有停车就走了。把客人送到建都村东口修高速路的地方后,我又开车返回了事故现场,和郭某某一起去看受伤的人,并问他叫什么,他没有说话。3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18时许,修阳左高速公路的工人打电话叫我和李某丙的车去高速公路工地路口接人去县城金芙蓉饭店吃饭。21时30分左右,我们又从县城将他们拉回工地路口。我驾驶的是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县城返回时,由西向东行至建都村口到工地路口中间路段时,发现公路南侧路面倒着一辆自行车,跟前躺着一个人,自行车东侧20米左右在公路南侧倒着一辆摩托车。我将工人送到工地路口后返回建都村口等李某丙,并告诉他村口有事故。等李某丙也在村口停车后,我去自行车跟前喊那个人,那个人一直在动,但是不答应。后来我准备开车回县城时,看见120急救车来了。3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在昔阳县一个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7月22日晚18时许,工友杨某甲过生日,我、杨某甲两口子、李某甲、唐某某等十几人到昔阳县城吃饭,唐某某骑无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其余人租了两辆面包车。饭后21时许,因他们都喝了酒,我没有喝酒,李某甲就让我骑摩托车回去。因为摩托车没有灯,我骑摩托靠公路右侧行驶至离工地不远的地方,将前方路右的一辆自行车碰撞,自行车摔倒,我骑摩托车向前走了一截后才摔倒,我也受伤。因为害怕,我将摩托车留在现场,自己回到工棚。回去后,我告诉了我的工友,工友们给老板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先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后到工棚看我,告诉我说撞到人了,120正在抢救。他说他找车子送我走,但是没有找下,随后他给了我700元钱,让我第二天离开回彭州老家,工友都在场。7月23日早上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我找车送钱,李某甲说找不到,并让我不要从昔阳赶车走,我就在工地打出租车到阳泉坐火车回了四川成都。离开昔阳后,刚开始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他告诉我伤者在医院,后来告诉我这个人死了,工地项目部赔了钱,不碍事了。2015年过年以前,我遇见一个曾经在昔阳县干活的工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警察一直在找我,我就到敖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和解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和谅解书一份,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彭州市敖平镇石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该村村民签字的联名保举信一份,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实质性关联,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前方路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碰撞后弃车逃逸,造成王某甲被送往昔阳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积极悔罪,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因平时表现良好并非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事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的此次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能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刘五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文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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