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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建秋,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打牌,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了原告。2014年初,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7月5日,被告骗原告回来处理离婚事宜,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3万余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易某乙的监护权由其自由选择,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抚养费用;3、由被告退还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及卡内现金34896.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子易某乙的户籍材料,拟证明婚生子易某乙的基本情况;3、株洲县王十万乡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银行卡流水明细三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34896.32元的事实。被告易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数额为34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流水记录明确记载了银行卡交易的具体数额,具有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与照片中人物的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无法说明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与照片中人物的关系,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现已年满12周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主张原告银行卡内的34800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9100元,但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但其情节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苏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