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X**号小车至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长盛街理想0769第四期路段,先后与杨某某、黄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万江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至案发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7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SX**的小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长盛街理想0769第四期路段时,先碰撞到了铁护栏,随后往前撞向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7X**小轿车的车尾及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WX**小轿车的车头,导致涉案三辆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某知悉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编号为康怡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涉案三辆小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受伤;第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黄某某系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三辆小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17.5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是否是家庭经济支柱不影响其行为的定罪量刑。第二、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7.5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9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