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卫东、王义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李卫东,王义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许南靖。委托代理人: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原审被告:王义贵。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原审被告王义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翁肖楠、李秀琴,被上诉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义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王义贵以福建公司名义承建了“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工程”。王义贵与李卫东口头约定,由李卫东为上述工程从事工程车运拉土工作。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2月8日,该工程尚欠李卫东运力费尾款214275元。王义贵会计张德银同日向李卫东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占欠2011年度后八轮运力费尾款。该欠款凭证加盖有“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王义贵签字确认。李卫东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原审,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卫东为王义贵提供工程车运拉土劳务,王义贵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现李卫东诉请福建公司与王义贵支付运力费214275元及相应利息,有其提供的经福建公司与王义贵签字、盖章的欠款凭证为证,原审予以支持。福建公司相关辩解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王义贵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对李卫东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王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卫东运力费214275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257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3887元,由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王义贵负担。福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义贵非福建公司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成员,王义贵的个人行为与福建公司无关。李卫东无证据证明其在福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工程车运拉土工作、无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卫东依据劳务合同要求福建公司支付款项之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相对性,原审既已查明王义贵与李卫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则福建公司与李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福建公司无需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且李卫东提供的是王义贵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欠款凭证,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该印鉴仅是作为技术资料所有,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凭据,对福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福建公司向李卫东支付运力费214275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卫东针对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卫东负担。李卫东辩称:1、王义贵是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非个人行为,福建公司承建芜湖市三环路工程以来,工程车拉土的工作都是由李卫东完成,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车;2、李卫东在三环路上所产生的劳力费未完全支付,尚欠尾款214275元;3、福建公司提出的收款收据,内容清楚,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福建公司自认王义贵系其项目经理、但芜湖市三环路工程非福建公司承建、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印章不属于该公司;福建公司二审中认可芜湖市三环路工程系由其承建、收款收据上所加盖之公章系芜湖市三环路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否认公司与王义贵之间存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卫东持有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交款方为李卫东的收款收据一张,上注明“占欠2011年后八轮运力款尾款”,收据金额为214275元,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王义贵并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根据该收款收据所载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义贵系福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卫东因向福建公司下属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提供工程车拉运土劳务,故王义贵向李卫东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尚欠李卫东劳务费214275元,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道路排水及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收款方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虽该公章上注有非合同专用章,但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李卫东运力费之事实的确认,故该出具收款收据之行为对王义贵与福建公司均应产生约束力。福建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与其在二审中的辩解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该公司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福建公司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薛晓蓉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