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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富治与陈其容、陈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傅富治,女,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永江、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容,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福林(系陈其容的儿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富杰。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华元公寓B区17、18、19号店面及夹层,组织机构代码:05841397-5。负责人蔡文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傅富治与被告陈其容、陈福林、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富治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江,被告陈其容、陈福林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黄富杰,被告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傅富治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经过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国土局路口时与被告陈其容驾驶的闽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傅富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其容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傅富治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闽E×××××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登记为被告陈福林,其为该车向被告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28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92.12元、误工费22433元(166天×135.14元/天)、护理费13514元(100天×135.14元/天)、营养费405元(8092.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795元(30722.4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88239.1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239.12元。被告陈其容、陈福林辩称,一、原告诉求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误工费2243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1944年出生,今年72岁高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2、护理费13514元不符合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3、营养费405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医嘱;4、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赔付;5、伤残赔偿金3379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于1944年11月4日出生,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0岁又3个月,伤残赔偿金应为12650元/年×9.75年×10%=12333.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可按3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酌情予以赔付;7、诉请鉴定费1300元于法无据,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已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依法按比例承担。被告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092.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66.37元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28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鉴定费用为原告的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24分许,陈其容驾驶闽E×××××号小型面包车沿紫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至肇事路口在右转弯往检察院方向行驶时,遇傅富治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从运辉花园方向沿工农路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闽E×××××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左侧部位与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傅富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其容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傅富治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傅富治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092.12元,医院诊断原告傅富治伤情: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撕脱性)、2、右第4肋骨骨折、3、右肩部挫伤等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等;审理中,经原告傅富治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富治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傅富治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72天。另查明:闽E×××××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登记为被告陈福林,其就该车向被告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傅富治系无牌号二轮电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其容、陈福林垫付原告傅富治医疗费2000元。被告陈其容与被告陈福林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傅富治为城中村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092.12元、护理费8648.96元[住院期间3783.92元(135.14元/天×28天)+出院后72天4865.04元(135.14元/天×72天×50%)]、原告主张营养费405元(8092.12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22元(30722元/年×10年×10%,保险公司同意按10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2433元,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以劳动获得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同时保险公司也同意按4000元支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13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2568.08元。原告傅富治的合理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是8917.12元(8092.12+420+405);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43650.96元(30722+280+8648.96+4000)。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富邦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富治891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富治43650.96元,合计5256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付原告傅富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68.08元;二、驳回原告傅富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傅富治负担446元,被告陈其容、陈福林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