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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晓芹与李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芹,李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晓芹。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原告张晓芹与被告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芹及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芹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健从出借人王某甲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还清,并由原告张晓芹前夫王某乙做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王某甲就找到原告前夫返还此借款,当时原告与其前夫王某乙因婚姻关系破裂已离婚。债权人王某甲找到原告和王某乙协商让原告替王某乙还清担保债务,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了王某甲意见,于2015年4月7日将被告李健所借13万元债务还清,出借人王某甲将被告李健借款合同和收款条原件交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其代被告李健偿还债务的凭证。被告承诺原告,在原告替其还清债务后5天内偿还原告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违背承诺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健从王某甲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8月29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每天按本金4%赔偿出借方,王某乙为担保人。李健于借款当日为王某甲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某甲拾叁万元整,收款人李健”。借款到期后,李健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王某乙找到原告张晓芹。2015年4月7日张晓芹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王某甲将李健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交付张晓芹并为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健2014年5月30日借我借款拾叁万元,由借款担保人王某乙原妻子张晓芹偿还完毕,收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原告张晓芹代被告李健偿还借款一事电话通知李健后,被告李健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晓芹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芹代被告李健偿还其从王某甲处借款13万元并已告知李健。故张晓芹依法享有了向被告李健追索相应借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因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李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0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