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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荣鑫与白光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鑫,白光安,胡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郑荣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奕荣、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安。被告胡春丽。原告郑荣鑫与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安、胡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白光安、胡春丽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分别2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865万元。上述借款日,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原告基本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期间,被告均按期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7月12日。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日为18107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荣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3、借条24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未作答辩。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白光安、胡春丽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白光安、胡春丽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两被告分别23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合计765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1.5%至2%。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起,因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将所欠利息及原告另行给付的借款26700元,合计为100万元,当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光安、胡春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至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过程中的复利予以扣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858.6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其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没有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光安、胡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荣鑫借款本金858.6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其余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40元,减半收取42070元,由被告白光安、胡春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