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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朱某甲,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朱某乙,(又名朱某丙),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又名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周梦楠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