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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433号原告王×1,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王×1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代理人王鸿吉,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王×1的父亲和被告刘×的父亲是同学,双方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王×2。现原被告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在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昊宏家园。由于双方是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再加之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故无法正常相处。2013年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分居,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2由原告王×1单独抚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王×2。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王×1要求与刘×离婚,刘×坚持不同意���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1与刘×系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