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夏冬、刘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夏冬,刘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1号被告:颜夏冬。被告:刘增明。原告颜夏冬为与被告刘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夏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38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颜夏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增明向原告颜夏冬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刘增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颜夏冬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刘增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增明向原告颜夏冬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刘增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夏冬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