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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唐添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唐添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001-21号新王府公寓1栋21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友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添富。委托代理人朱方红、王行敏,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兰,该公司有三个自然人股东为郭友兰、王余琴、杨枝英。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郭友艳、杨之杰。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站分公司负责人系郭伟林。贵州劲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忠,该公司有三个自然人股东杨国忠、杨芝豪、杨芝雄。广西玉林悍牛工程及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锋,该公司有7个自然人股东李传深、梁帆、杨之杰、谢思冉、张强、朱益锋。杨之杰系三龙公司、悍牛公司股东;系华之杰公司法人郭友兰之夫;系劲锐公司的法人杨国忠之子,系劲锐公司另两个股东杨芝豪、杨芝雄的同胞兄弟。2013年4月,唐添富与朱益锋、陈广林、周长生私人共同投资335210元组建北京天示能雪场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示能公司),其中唐添富投资33521元占10%股权,其余三人各投资100563元占30%股权,该公司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专门负责销售悍牛公司及劲锐公司产品。朱益锋与杨之杰同为悍牛公司股东,经朱益锋介绍唐添富与杨之杰认识,双方多次协商由杨之杰收购唐添富等人的天示能公司。2013年8月1日,在杨之杰的安排下,由三龙公司西站分公司的负责人郭伟林代表劲锐公司与天示能公司授权代表唐添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劲锐公司并未将约定的转让款支付给唐添富等人,2013年8月1日,唐添富与刘金凤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6日,唐添富与周国明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栏均为:华之杰公司,唐添富作为授权代表签名。该劳动合同上未加盖华之杰公司公章;2013年8月29日,唐添富与华之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向华之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华之杰公司诉称被告唐添富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且协议就借款用途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是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添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联人杨之杰系三龙公司、劲锐公司和华之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先与被告唐添富商谈股权转让一事,后又让劲锐公司李永华打电话让郭伟林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日,约定的支付转让款是2013年8月30日。在2013年8月29日,华之杰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之杰公司借款30万元给被告,作为北京公司管理性支出。被告得到借款后从中取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85935元支付给四个股东,剩余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核销冲抵”、第四条:“借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一方已与甲、乙双方合作公司,所有股东完成了相关的投资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天示能公司股权转让后进行结算和管理该公司发生的费用,不是基于被告个人用途的借款,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天示能公司股权转让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之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认定有误,且双方也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后因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故无法继续合作。且按法律规定,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应共同承担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投入费用,只有上诉人投入了30万。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花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因合伙经营扣除亏损后的费用人民币250593.14元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借据、企业信息查询、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电话录音、短信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劳动合同、支出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华之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添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是代为管理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以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偿还借款,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二审中将理由变更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判令对方返还合伙关系解除后的剩余款项。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返还款项的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