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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雪玲与张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玲,张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5848号原告:胡雪玲,女,汉族,住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张四海,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纪州。陈婉红,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八村*组**号。身份证号××。原告胡雪玲与被告张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玲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张四海委托代理人徐纪州、陈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玲诉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号,被告张四海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胡雪玲多次借款合计205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下欠原告胡雪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未予返还。以上欠款,原告胡雪玲多次向被告张四海索要,被告张四海拒不偿还,故原告胡雪玲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四海偿还原告胡雪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四海的辩称,高建奎及胡雪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诉我借其105000元,该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还其30000元整,2014年7月1日还其30000元整,2015年1月5日还其90000元整,2015年5月12日还其3000元整,还款金额已经超出借款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雪玲经高建龙介绍认识被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张四海因经营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胡雪玲四次借款合计205000元,分别出具借(欠)条四张,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2012年9月10号借原告胡雪玲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胡雪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张四海(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9月10号”。同年9月15号借原告胡雪玲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胡雪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张四海(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9月15号”。2013年4月26号借原告胡雪玲7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胡雪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张四海(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4月26号”。2015年6月3日借原告胡雪玲3.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胡雪玲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张四海(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6月3号”。被告张四海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借款3万元、同年7月10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9万元、同年5月12日偿还3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扣除被告三次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5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有双方借(还)凭证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已自愿支付利息3000元除外),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胡雪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