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刘青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790号罪犯刘青松,男,1989年0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撤销(2011)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6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青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