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方木良与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木良,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方木良,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木良与被告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木良申请对东至县夕阳红福利院工程包边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方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木良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郑华将自己承建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河西社区夕阳红福利院工程木工分包给原告做,双方对相关事项做了口头约定。2013年11月14日,双方为了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约定全部款项于1幢落架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份房屋落架,10月26日进房。经核算,总工程款为89050元,目前被告只给付60000元,尚欠290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050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华辩称: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应在核算的基础上明确债权债务。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及锁脚梁4000元,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翻工损失4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方木良与郑华签订《夕阳红福利院施工协议》,约定由方木良承建福利院全包木工工程(装模板),结算方式为按整幢包边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元,正负零朝上,锁脚梁(寸台在外)按20元1米结算,寸台按点工结算。付款方式为屋面现浇完成时首付80%,余款待一幢落架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或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期间郑华支付工程款64000元(含支付锁脚梁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未结算工程款按装模板包边面积计算并��付寸台点工360元。因双方对装模板包边面积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夕阳红福利院工程包边面积为914.9平方米,方木良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付原告福利院工程款为装模板工程价款82341元(914.9平方米×90元/平方米)、锁脚梁工程价款4000元、寸台点工360元,计86701元。被告已付64000元,尚欠原告2270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支付的申请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付清工程款责任不全部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且被告已经接受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木良工程款22701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25201元;二、驳回原告方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