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尤其近两年,被告在经济方面与原告划清界限,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标。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因双方于1992年1月22日领取的结婚证已丢失,且民政局电子信息中无法查证,故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重新办理补领婚姻证手续,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业务凭证1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9日双方向银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4份(3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11万元,已偿还6万元,其中于2014年2月14日向李某丙借款1万元(已偿还)、于2014年3月11日向李某丙借款1万元(已偿还)、2014年4月30日向李某丙借现金4万元(已偿还)、2015年3月12日向雍某某借现金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购买营业房的债务事实;证据4.信用卡2张(原件),其中尾号为7256的信用卡系原告的弟弟李某丁所有,尾号为5759的信用卡系被告靳某某所有,证明两张信用卡现在都由原告持有用于透支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业务凭证都属实,认可;证明向李某丙借款及偿还情况的3份借条都属实,认可,但向雍某某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信用卡2张,其中尾号为5759的信用卡确实是被告办理的,尾号为7256的信用卡不清楚是谁的,但以上两张卡均由原告持有,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所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过程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感情问题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在家里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并和原告一起承担债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双方分居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6月、7月份原、被告还一起在商店共同居住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需要双方照顾,特别是男孩正值高三,离婚的事对孩子影响比较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向李某丙出具的3份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原、被告认可该债务已偿还,故该债务已消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再确认;对于向雍某某出具的1份借条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2日在永康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5日在沙坡头区民政局办理补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车库用于开设商店和娱乐室;共同债务方面,原、被告向中卫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库,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和谐、美满、温馨的家庭环境来自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营造,夫妻二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遇到问题时应该及时沟通,在日常的生活中应不断的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近二十三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所以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互相分担,导致原告经济压力过大,被告也未能重视到该问题,面对家庭困难时未能正确面对与原告共同分担。另二人遇到家庭琐事时,原告也采取回避的消极态度,最终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且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坦诚平和的沟通,彼此不能了解各自的内心意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冷漠了彼此的感情。对此,双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确实沟通不畅,也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加沟通,本着珍惜、理解的心态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特别是孩子正处于高考阶段,是人生的关键时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当努力克服各自缺点和不足,凝心聚力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积极培养感情,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学习成长环境。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