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付波与刘士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波,刘士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付波,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士骞,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付波诉被告刘士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波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士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士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士骞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士骞2014.4.25号”。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起诉后的银行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士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刘士骞向原告付波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士骞归还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自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士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士骞偿还原告付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士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