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国新、姜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国新,姜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姜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新。被告姜汇山,无业。原告姜海涛与被告国新、姜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国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被告国新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姜汇山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因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分三期偿还,一个月内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10万元借款。还完借款本金之后,再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姜汇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新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姜海涛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由被告姜汇山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国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国新违约,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汇山作为保证人,对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海涛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汇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