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环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程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于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经常想念其前婚的孩子,于2012年9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有近三年时间,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县福康街道办事处及本县马鞍山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9月离开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至今未归。2、证人程丽辉、刘艳君、郑兴泉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三年之久未归。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到庭质证,认定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确定夫妻关系,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又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分居近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和债务,如发生争议权利人可另行告诉处理。对此本院暂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计 奎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