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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恩金诉黎招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潘俊华,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华、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性格又不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以沟通。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为彩礼一事未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曾东拼西凑借款支付了45000元彩礼给被告,并因此导致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彩礼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结婚以来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答辩人同意离婚;2、原告曾向答辩人母亲借款12000元,应予返还;除此之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3、答辩人与其父母从未要求原告给付45000元彩礼。原告只是在结婚时花费了些宴请费用和红包钱,也未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三标乡甲子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所作的贫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为贫困户家庭。被告质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全家现在长举村有房屋并居住在该村,原告又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并非家庭十分困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贫困证明,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陈述评为贫困户的系其父母,原告本人于2014年即在文峰乡长举村居住,并从2013年开始经营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因此,本院认为贫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且系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此,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13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归门仪式。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平时较少沟通,常因琐事吵口打架。今年以来,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故未成。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曾向被告支付彩礼45000元,且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45000元彩礼,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否认曾收原告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借款12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归还,但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支持。本案诉讼费,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夫妻相处之道在于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吸取经验教训,各自过上幸福生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