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秋,系该公司秀观支行行长。被告XX,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秋、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XX以经营酒为由,以其位于武胜县XX镇XX街的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23**号)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上浮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钱,需要时间凑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XX以经营酒为由,以其位于武胜县XX镇XX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证武胜县字第2011023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胜国用(2011)第34XX号)作抵押担保,在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该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对被告XX位于武胜县XX镇XX街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2001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川银监复(2014)220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告知书、住宅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23**号房产证复印件、武胜国用(2011)3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2001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现该社依法改制为原告武胜农商银行,故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诉讼主体合法。被告XX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其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支2150元,被告XX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